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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曹斌澄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斌澄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斌澄,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山阳县人,住山阳县,农民。2011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强奸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少鹏、吴勇,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斌澄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斌澄及其辩护人何少鹏、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斌澄在本市雁塔区东八里村正泰招待所1层18号住宿,上厕所返回房间时,发现被害人夏某一人住在隔壁19号房间,窗户未关严,曹斌澄顿起歹意,欲实施强奸。后曹斌澄返回房间携带剪刀和凳子来到19号房间,从房间窗户翻入室内,用剪刀将熟睡中的夏某内裤剪开,脱掉自己的内裤,在准备与夏某发生性关系时,夏某被惊醒进而反抗,并抓破曹斌澄的胳膊、腋下等处,被告人曹斌澄持剪刀威胁并刺破夏某的手指,后因夏某反抗遂逃离现场。被害人夏某同日报警,被告人曹斌澄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斌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郭某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的陈述;4、被告人曹斌澄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7、现场照片;8、物证:剪刀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斌澄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斌澄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加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为了保障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斌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执行至2012年10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喆人民陪审员  王琦人民陪审员  王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薇打印:相丽华校对:董薇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