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舟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赵学会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蒋仕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赵学会,蒋仕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洪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会。委托代理人郎慧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仕雷。委托代理人于艳。委托代理人张娴。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1)舟定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蒋仕雷驾驶浙L×××××号货车途经定海区白泉镇白泉路与电厂路交叉口,在往东向电厂路右转弯时与赵学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学会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定海交警大队认定:蒋仕雷驾车转弯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学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学会即入住舟山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1年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事故发生后蒋仕雷已为赵学会垫付了医疗费13109.03元、护理费1170元、衣服损失1000元。另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系浙L×××××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原审认为,蒋仕雷驾车转弯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学会受伤的根本原因,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赵学会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赵学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浙L×××××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赵学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蒋仕雷承担。关于赵学会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为:1、医疗费。有1张金额为11357.88元的住院收费收据和3张金额总计为1751.15元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为13109.03元。上述医疗费已由被告蒋仕雷垫付。2、护理费。赵学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张金额为1170元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款收据和四份由舟山医院出具的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111天的诊断证明书。原审根据赵学会的伤势,认定其在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故确认赵学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1170元。蒋仕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虽对赵学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赵学会主张的证据,故原审根据上述护理证明认定赵学会在出院后需人护理111天,每日护理费标准原审酌情认定为70元,护理费损失为7770元。综上,赵学会护理费损失总计为8940元,其中蒋仕雷垫付的金额为11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学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12天,按照舟山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30元每日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确认赵学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4、误工费。根据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皋洩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前赵学会一直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故对赵学会要求蒋仕雷支付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医生提出的赵学会需在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7月13日进行休息的建休意见,并结合赵学会住院的具体情况,原审认定赵学会的误工期限为123天。皋洩社区管理委员会虽作出了赵学会月工资为2250元的证明,因该管理委员会在客观上无法知悉赵学会的具体收入情况,且赵学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256元的标准计算赵学会的误工费损失,确认的具体金额为7499.96元。5、交通费。赵学会未向原审提交其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发票,故根据赵学会就医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元。6、财产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赵学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电瓶车损坏及衣服破损的损失。电瓶车维修费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应予确认,具体金额为615元。赵学会为证明其因衣服破损遭受的损失,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据,但该收据上未盖出售单位的印章,不予采信。根据赵学会衣服破损的事实,酌情认定赵学会衣服破损的损失为600元。原审确认赵学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总计为1215元。综上,原审确认的赵学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计为31223.99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范围,故赵学会的上述损失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全部承担,蒋仕雷已垫付的医疗费13109.03元、护理费1170元、衣服损失费1000元,合计15279.03元应予返还,该款可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支付给赵学会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蒋仕雷。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赵学会的赔偿款为15944.9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赵学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31223.99元(其中15279.03元支付给蒋仕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赵学会负担25元,蒋仕雷负担276元。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确定赵学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1223.99元,其中医疗费13109.03元未根据医保标准进行审核,且根据交强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审对医疗费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不分项判决错误。2、原审认定赵学会电瓶车损失615元过高,经上诉人定损应为320元,且赵学会衣服损失不存在。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学会受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系交通事故造成,并有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财产损失赔偿费用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属于不同的损失范畴,应当进行分项,但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各类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的各类费用均属于人身伤害所产生的损失,该两项费用下的各类费用之间存在整体性和不完全可分性,并在一定情况下存在可转化性,对该两项费用不宜严格分项,现上诉人请求对该两项费用进行分项,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按照医保标准审核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赵学会的财产损失问题,原审依据赵学会提供的电瓶车修理发票及其衣服破损事实来认定赵学会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其定损的情况认定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李珊燕审 判 员 褚 炅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丽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