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请求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与徐某某、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徐某某,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东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卢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浮石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由合同双方所在地的司法部门解决,也即由合同双方任何一个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租赁合同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2、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在浙江省江山市,异议人所在地为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故本案应由上述两地人民法院之一管辖。3、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异议人单位是承租人,则经办人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为达到管辖目的,故意将徐某某列为被告,显然不符合确定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发生租赁纠纷,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双方所在地的司法部门解决。本案租赁合同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徐某某作为经办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为达到管辖目的而将徐某某列为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对被告徐某某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较妥。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浙江省江山市,故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敏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