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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桐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邹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沈某。被告:邹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琴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6日在桐乡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0日生育女儿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不能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赌博、夜不归宿,背着原告在外面大量借钱用于赌博,特别是2009年后,对家庭从不过问和照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邹某归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女儿邹某乙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2007年8月20日生育女儿邹某乙。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沉迷于赌博,欠下外债,且对家庭及女儿疏于照料,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及婚初感情均较好。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被告沉迷赌博及对家庭、女儿不够关心所致。只要被告能改掉漏习,切实尽起自己对妻儿、家庭的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潘国琴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