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福林与邓雨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林,邓雨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2-20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朱友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27号原告张福林,男,199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理人:张计全,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张丽群,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原告母亲。诉讼代理人刘洪兵、王昕,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苏志扬、王昕,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邓雨来,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周丹,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张福林诉被告一邓雨来、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计全、张丽群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昕,被告一邓雨来、被告二的诉讼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14时10分,被告邓雨来驾驶粤L×××××号轿车行驶至博罗县石湾镇科技园园区内华盛文具厂路口,与原告张福林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姚俊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俊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后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26天。2011年8月2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第SW042号)认定被告邓雨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福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俊炜无责任。2011年10月8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因被告拒不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现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234.2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前两费合计赔偿18427.2元),护理费19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77624.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条SW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邓雨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福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陪护、后续治疗费数额等情况。4、工作证明、户口本、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石湾中学在读学生,父母均从事非农业工作,父亲用自有货车从事货运生意,母亲在工厂工作,全家人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活方式与消费水平与城镇相当,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5、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第1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数额。被告一答辩称:请求法庭公正判决。被告一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姚俊伟二张,张福林三张),证明被告一垫付原告门诊费用。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一支付医疗费押金12000元。3、粤L×××××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二答辩称:被告二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将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请求。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农业户口,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公正判决。被告二对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张丽群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单、银行工资流水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张丽群工资收入证明,由于原告无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单或银行工资流水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由于被告一、被告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被告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14时10分,被告一邓雨来驾驶粤L×××××号轿车行驶至博罗县石湾镇科技园园区内华盛文具厂路口,与原告张福林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乘搭姚俊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福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2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1)第SW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邓雨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福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有关门诊费用由被告一支付,后原告转往东莞市石龙博爱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26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7038.6元(包括门诊)。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1周1次,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炼。2、4周拆除克氏针,1年后折除螺丝钉,费用约5000元左右。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休息六个月。2011年8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2011)临鉴字第19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福林左内踝、前踝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Ⅹ(拾)级。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张福林于2009年7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石湾中学就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计全、张丽群系农业居民户口,张计全具有广州市交通管理局发证的J-客运/货运从业资格。粤L×××××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张计全,车辆未购买保险。粤L×××××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一邓雨来,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粤L×××××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ANDGD68CTP10B044394S】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ADNGD68ZH910B039224C】的承保人,强制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同上。被告一邓雨来在事故发生后于支付原告费用12000元;被告二于2011年7月26日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用于另一案中的伤者姚俊炜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L×××××号轿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首先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原告、被告一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二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于赔付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一所负责任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一应按3:7的比例(即原告占30%,被告一占70%)承担有关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损失:17038.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护理费,按惠州当地护工50元/天标准计付,为1300元(50元/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5)、交通费:400元(酌情);(6)、营养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父亲在城镇打工,原告亦在位于城镇的学校上学,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即为43149.4元(21574.7元/年*20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惠州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给予4000元较为适宜。上述合计7338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43149.4,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300元,共48849.4元,因在另一案中[案号:(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409号]被告二亦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给姚俊炜,故本案的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划分,本案的相关赔偿款48849.4元与姚俊炜的赔偿款98648.8元的比例为3:7,故被告二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范围内直接支付33000元给原告张福林,余款40388元,由原告、被告一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即被告一赔偿28271.6元,由于被告一已支付原告12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即被告一赔偿原告1627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0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共33000元给原告张福林。二、被告一邓雨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6271.6元给原告张福林。三、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的赔偿款16271.6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两被告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李敏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