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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献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献财,男,汉族,1993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文盲,务工,家住苍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献财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献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献财在本区小港街道渡口路加贝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所有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不含充电器)、菲利普CQ-3612A型电动自行车充电器一个、恒光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合计价值人民币241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献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献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献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献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献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