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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陈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杨某乙;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曾因容留卖淫于2010年10月15日被行政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杨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温瓯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份至同年7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在共同经营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128号舒心屋按摩店时,提供新桥街道9组团9幢二楼的房间给店内按摩女潘某甲等人进行卖淫,并按每卖淫一次提成30元收取费用。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陈某雇佣被告人杨某乙作为该按摩店管理员,负责代为收取费用等。2011年7月4日,该场所容留潘某甲向徐某、夏某卖淫共计2人次。同日,公安人员在店内查获用于卖淫的避孕套202个。原审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其和陈某经营的是正规按摩,9组团9幢二楼是员工宿舍,里面有卖淫其不知情。二审庭审时,杨某甲又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只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潘某甲、潘某乙、杨某丙、谭某、卓某、徐某、夏某、陶某、马某、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杨某甲、陈某、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杨某乙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鉴于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