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望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鄞州区某某与鄞州区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鄞州区某某,鄞州区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鄞望商初字第43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鄞州区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鄞州区某某(以下简称定心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定心寺因修造寺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借期一年,利息半年一付,并由被告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届期后,被告定心寺仅支付了6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定心寺于2011年8月20日返回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2年1月5日支付利息1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定心寺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与其发生借贷关系的主体系“宁波鄞州高桥定心寺”,而非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被告“鄞州区某某”,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洁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