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钱某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钱某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浙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0-8),住所地:浙江省××××西间。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钱某与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上海美联房产中介的诱惑下,免费班车来到桐乡看商铺,业务员介绍这个商铺投资理财最保险,三年后翻两番。第二幢158号楼,号称是“珠宝城”,只见2000平米的楼板,用粉笔划成一小块,有数百块,每块有大有小。原告买了一块7.76平米的边角,每平米20000元。合同订完后,八年包租。这是原告的养老钱,看在包租的份上,原告买了7.76平米的楼板商铺。业务员在签约确认表上给原告核算了房款及其他税务等费用。但该签约确认表,被告方不认可该表有法律依据,理由是此表没有公司。但我们可以作为历史的参考依据。至于合同的款项是由法律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合同就是法律依据,原告付清被告方的房款,是按合同于2008年12月30日前在上海美联中介公司付某某132552元,加签约定金20000元,共计152552元(按揭未成全付现金),房款付清,业务员把签约表交给原告作为依据。但是收款发票过了9个月才交给原告。销售总额为177386元,扣除两年包租24834元,余下152552元。表中指出每平米19658.96元,但是发票与合同最后定价后每平米18675.90元,总额为144925元,被告又在原告付的152552元现金中扣取7627元。要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2009年、2010年包租金额21357元加上多收房款7627元,二项合计28984元;2、诉讼费用及上海来回车旅费由被告方某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和2010年租金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跟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应该向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与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这两年无须支付租金。2、原告要求退回多收房款一事无事实依据,原告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款为144925元,被告也开具了144925元的发票,原告诉称支付房款152552元,原告未提供付款凭证,同时该商铺面积上也没有误差;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差旅费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举证: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跟被告之间关于购买本案所涉商铺签订了合同,购房款为144925元,原告已经将合同所涉款项付清了;二、签约信息确认表1份,证明商铺合同价格是152552元,原告也是按照这个价格支付的,所以原告多付了7627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支付商铺价格144925元,发票也证明原告支付了144925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该签约信息确认表显示是原告跟上海美联中介签订的,退一步讲,即使确认表是真实的,合同总额为152552元,但被告只收到144925元,那么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7627元。被告举证:委托经营管理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原告是跟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且协议中写明无需向原告支付2009年和2010年的租金。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第三条中09年1月1日至10年12月31日之间,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租金,原告方不认可,因为原告与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认识,凭什么要免掉两年租金。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双方订立正式合同前的有关房屋买卖信息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香港城二幢一单元158号商铺售于原告,房屋面积为7.76平方米,单价为18675.90元每平米,总价为144925元。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原告。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两份,经营管理期间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将本案所涉商铺的使用权交与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由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给原告。但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原告诉称,买房时被告承诺2009年、2010年的租金由被告预付给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年的租金。但原告在诉状中自认“销售总额就是现金价值177386元,扣除二年包租24834元,余下152552元”。故按该陈述,2009年、2010年的包租金已经抵扣,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年的包租金。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2009年、2010年两年包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诉称被告多收原告7626元的购房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高 庆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