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俊,男,汉族,1990年7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俊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罗俊至本区大碶街道芦山村屠家11号二楼,溜门进入被害人柳某的暂住房内,窃得邦华C5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