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巍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应某乙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巍民初字第42号原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应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应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车,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应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虽然也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都不是原则性的大问题,双方的感情还是好的。原告所述的车辆系被告婚前一人出资购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的定期及活期存款。夫妻共同债权是:2009年7月,原告借给施某某13000元;2009年11月,原告借给应乙45000元,尚有35000元未归还。夫妻共同债务是2011年7月,被告因支付女儿保姆及奶粉费向孙某某借款3万元。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应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是否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从本案情况来看,双方的矛盾主要是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肖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