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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何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何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551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某公司诉被告何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入职原告公司,任职裁床部电剪手。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被告的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实行计时形式,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900元+加班费+全勤奖,但实际上原告是按照计件形式为被告发放工资。2011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擅自降低了生产单价为由开始罢工,经多次沟通,被告仍不复工,给原告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故原告对被告作出了开除处分,因被告拒绝在通知单上签字,原告将通知单张贴在公告栏处。后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039.88元的请求。被告无故罢工,对公司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39.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由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2008年7月30日;二、工作岗位:电剪;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31日;四、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均认可仲裁查明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839.98元;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2011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罢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系因其多次要求原告依法及时支付工资,原告不承认此事并以罢工为由将其开除;六、工作年限:3年;七、仲裁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2500元;2、律师代理费2000元。八、仲裁结果: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39.88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因怀疑公司私自降低了计件工资的单价而罢工,并以此为由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其向本庭提供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制作的会议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无法有效证明被告存在罢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7039.88元(2839.98元×3个月×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何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7039.88元;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