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兰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希、盛忠与兰溪市德圣龙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希,盛忠,兰溪市德圣龙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龚波一,周荣华,丛培海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商初字第712号原告郑希,山街道世德巷8号。原告盛忠,山街道彩衣巷2号。委托代理人涂小勤(特别授权),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德圣龙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江南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龚波一,执行董事。第三人龚波一,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浦东华夏东路481弄88号。委托代理人李志高(特别授权),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荣华,浦东新区华东路3999号。第三人丛培海,市虹口区表云路167弄20号3室。原告郑希、盛忠诉被告兰溪市德圣龙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龚波一、周荣华、丛培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忠及原告郑希、盛忠的委托代理人涂小勤、被告兰溪市德圣龙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龚波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高、第三人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丛培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0年1月26日,二原告与第三人龚波一、周荣华、丛培海共同出资成立兰溪市德圣龙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其中郑希出资20万元、盛忠出资20万元、龚波一出资60万元、周荣华出资60万元、丛培海出资4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材料、太阳能硅片切割砂浆制造。公司股东会一致选举龚波一为执行董事,聘任周荣华为总经理。自公司成立以来,公司股东意见分歧、离散、对抗,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议至今未召开一次,股东会机构处于瘫痪状态,股东之间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陷入权利对峙局面,相互间合作的基础已荡然无存。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已处于名存实亡状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原告自己无法打破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若这一僵局继续,原告的损失将进一步扩大。在经营过程中,总经理管理简单粗暴,致使公司产品质量较差,经营混乱,现已亏损200多万元。原告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采取进行整改,未果,以致公司状况是趋恶化。更有甚者,自2011年1月起,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未通报二原告的情况下,决定并实施了停产、解散员工的行为,致使核心技术人才流失,公司完全停产,严重损害了股东利益。为此,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于2011年3月31日向公司及第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以分析和研究公司现状和问题,商量公司解散事宜。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委托兰溪市开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为公司清算提供作价依据,因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财务管理混乱,不照章办事,致使无法进行审计。被告虽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对召集程序等问题上出尔反尔,召开临时股东会一事流产。综上,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已没有必要;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分歧,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立即解散兰溪市德圣龙电子材料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不同意解散公司,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的运转当中。公司暂时的停产也是正常现象,现公司没有出现解散事由。如果原告坚持要解散公司的可以退出。第三人周荣华述称,公司不存在经营混乱、亏损严重问题,也不存在财务混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担任总经理期间没有在公司拿过一分工资,我觉得原乱编的。第三人丛培海未出庭,也无陈述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兰溪市德圣龙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共三页,证明二原告的出资情况。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快件详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收到律师函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律师函》复印件二份,证明二原告在公司陷入僵局后,积极寻求解决方法,而被告及第三人却予以拒绝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暂停生产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擅自停产的行为,已使公司已失去了继续经营的可能。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纳税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停产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进行资产评估,为企业资产清算提供作价依据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约定书仅仅是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不涉及企业清算。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4月22日两张高速公路发票,证明龚波一在接到律师函后亲自去兰溪与郑建荣(原告郑希父亲)商量委托事务所对企业的资产评估事宜。原告质证认为这次龚波一是与郑建荣谈企业清算事宜。被告陈述:委托书是龚波一在上面盖章空白的就交郑建荣去办的,就是资产评估没有涉及解散方面。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中国电信上海公司2011年4月-6月份的通话清单,以及郑建荣和龚波一的名片复印件证明通话手机的归属,以及俩人频繁通话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凭此证据不能证明通话内容。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郑建荣为其儿子郑希结婚寄给龚波一的请柬,以及5月24日龚波一去兰溪的两张高速公路发票,证明从侧面反映了郑建荣在公司的身份,也证明了并非原告诉称股东之间矛盾很大已无任何通话的渠道的问题。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李志高6月9日至10日去兰溪的火车票,证明了公司委派李志高积极与原告沟通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李志高来过兰溪,不能证明来兰的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等各一份,证明公司的三只专利权申请正在按顺序顺利的进行中。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浙江德圣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了浙江德圣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公司类同,该公司实际上是由原告及家人投资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郑建荣与郑希不是同一个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飞机票两张,证明了2010年12月26号被告公司经理周荣华与盛忠还一同去连云港联系业务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6日,由郑希、盛忠、龚波一、周荣华和丛培海共同出资成立兰溪市德圣龙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郑希出资20万元、盛忠出资20万元、龚波一出资60万元、周荣华出资60万元、丛培海出资4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材料、太阳能硅片切割砂浆制造。龚波一任公司执行董事,周荣华任总经理。公司成立后,由于股东之间意见有分歧,导致经营不正常。公司于2011年1月停产。二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公司及有关第三人发出律师函,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之后因故未开。被告曾于2011年4月27日委托兰溪市开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但无审计结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已没有必要;且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分歧,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强制解散兰溪市德圣龙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司解散可分为自行解散和请求法院强制解散。本案中,不存在公司自行解散的情形,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强制解散。但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制解散也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必须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是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现公司虽已停产,但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这种困难的状况也未达到必须的“持续两年”的时间,故也尚未达到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程度。原告起诉公司解散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希、盛忠要求解散兰溪市德圣龙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22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黄建栋人民陪审员 张 弘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姜敏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