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商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宝恒百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宝恒百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宝恒百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志军,石家庄宝恒百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王亚栋,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胜,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宝恒百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1)六程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王亚栋,被上诉人爱尔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尔斯公司原审诉称:2007年11月12日,爱尔斯公司与宝恒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72510元,由爱尔斯公司提供潜水搅拌机等设备,合同对供货时间和付款方式等事项均作了约定,爱尔斯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已全部履行完毕。2009年6月12日,爱尔斯公司又提供潜水推流器2件给宝恒公司,价款30000元,二次计款302510元。后宝恒公司一直未能付款。爱尔斯公司经多次催要无获,故起诉要求宝恒公司归还货款302510元,并支付利息。宝恒公司原审辩称:宝恒公司欠爱尔斯公司设备款272510元是事实。但宝恒公司与爱尔斯公司于2007年12月签订了一份合同,爱尔斯公司欠宝恒公司技术服务推广费、业务费计483900元。该笔设备款已从技术服务推广费、业务费中冲抵了,宝恒公司已不欠爱尔斯公司设备款。爱尔斯公司诉称2009年6月还提供过价值30000元设备,该设备不是发给宝恒公司的,宝恒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爱尔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爱尔斯公司与宝恒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72510元,由爱尔斯公司提供潜水搅拌机等设备18套计66件,合同对供货时间,供货地点和付款方式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007年12月15日,爱尔斯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已全部履行完毕。2009年6月12日,爱尔斯公司又供潜水推流器2件,收货人为褚翠霞,没有约定价款。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3日,宝恒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下称长安区法院)提起诉讼(下称另案),要求爱尔斯公司支付宝恒公司技术服务推广费、业务费4839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3873元。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至原审法院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爱尔斯公司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已的义务,宝恒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故爱尔斯公司要求宝恒公司支付货款2725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宝恒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爱尔斯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推广费、业务费483900元及利息,并未将本案价款扣除,实际并未抵销。故宝恒公司关于其欠爱尔斯公司设备款272510元已经抵销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爱尔斯公司另主张潜水推流器货款3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宝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爱尔公司货款27251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爱尔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8元,保全申请费2033元,合计7871元,由宝恒公司负担(爱尔斯公司已垫付,宝恒公司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宣判后,宝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爱尔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本案中的设备款已经被抵扣,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2007年10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石家庄市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技术改造中推广其生产的搅拌器,并商定如果推广成功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技术服务推广费、业务费483900元整。因该项目需要通过招投标确定设备的供应厂家,被上诉人还为上诉人委派的工作人员褚翠霞办理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褚翠霞代理被上诉人参加招标投。经上诉人的精心运作被上诉人中标,且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提供了诸多现场服务和货款清收服务,为被上诉人收回了该项目的全部欠款。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07年12月补签了一份《合同》(下称服务合同),在该合同明确约定:2007年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设备款272510元从483900元的技术服务推广费、业务费冲抵,被上诉人将剩余的款项支付上诉人。服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已在税务局抵扣。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30日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被上诉人爱尔斯公司答辩称,其与宝恒公司从未签订过服务合同。宝恒公司已经另行起诉要求我司支付服务费483900元,并未将本案中设备款272510元予以扣除,故宝恒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设备款已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依法可予确认。另查明,宝恒公司一审时提供其与爱尔斯公司2007年12月签订的一份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乙方(爱尔斯公司)支付甲方(宝恒公司)技术服务推广费、业务费共计肆拾捌万叁仟玖百元整。原双方07-11-12合同应付爱尔斯公司货款贰拾柒万贰仟伍佰壹拾元整,冲抵本次应付宝恒公司合同款。宝恒公司一审、二审中均对该合同的内容及合同上其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在另案中已书面申请对该合同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又查明,另案已经长安区法院判决,该院认为“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双方07-11-12合同应付爱尔斯公司货款272510元,冲抵本次应付宝恒公司合同款,该笔货款本案被告(即爱尔斯公司)已另案起诉,受理法院并已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笔货款不应重复扣除,即本案不再扣除此笔货款,被告应向原告(即宝恒公司)全额支付服务推广费483900元。”结合其他事实,该院一审判决:“爱尔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宝恒公司业务推广费28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873元”。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长安区法院(2011)长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加以证实。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宝恒公司欠爱尔斯公司的272510元款项是否应从483900元技术服务推广费、业务费中冲抵。本院认为,宝恒公司与爱尔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宝恒公司已认可其欠爱尔斯公司涉案272510元款项,但认为该款项应从爱尔斯公司欠其483900元的技术服务推广费、业务费中进行冲抵。对此,本院认为,爱尔斯公司并不认可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故爱尔斯公司欠宝恒公司483900元技术服务推广费、业务费的事实尚未确认,由此也不能进一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就互负债务形成抵销的意思表示。且宝恒公司已依据服务合同另行起诉,全额主张技术服务推广费、业务费483900元,就应否抵销涉案货款272510元,双方当事人在另案中并不存在争议,长安区法院据此也判决不再扣除涉案货款272510元,但宝恒公司就同一事实在本案诉讼中所持的主张截然相反,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尽管另案判决尚未生效,如当事人上诉,则审理该案的终审法院系围绕双方上诉的争议焦点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裁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宝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上诉人宝恒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云义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