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魏福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福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福喜,又名卫福喜,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于乡镇西阳朝村。1993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芮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福喜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福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魏福喜伙同他人窜至本市张营镇长处村村北赵某某家苹果园地头,趁赵某某在地里干活不注意之机,将赵停放在地头的一辆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2030元。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魏福喜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市张营镇敬祥村村东,在实施盗窃薛某某的一辆建设110型摩托车时被人发现,二人弃车先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316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魏福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魏福喜当庭辩解其未参与盗窃张营镇长处村赵某某的摩托车。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早8时许,被告人魏福喜伙同另外两人(不详)窜至本市张营镇长处村村北赵某某家苹果园地头,趁赵某某在地里干活不注意之机,将赵停放在地头的一辆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此车经评估价值2030元。2011年7月16日早10时许,被告人魏福喜伙同闫某某(在逃)经预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市张营镇敬祥村村东,盗窃薛某某的建设110型摩托车时被地里干活的人发现,二人弃车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该车价值316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6月19日早上5点30分,和李某某在苹果地里干活,李某某8点左右回家时发现摩托车不在了,我就赶紧到张营派出所报案。在半道遇见侯某某在路上锻炼身体,侯某某说她先前看见三个人骑了两辆摩托车往长处村方向去了,锻炼完往回返时看见同样的三个人一人骑了辆摩托车(共三辆)慌慌张张的往常里村方向去了。2、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6月19日早上8时许,其在从常里村到长处村的那条水泥路上的水渠桥边坐着休息,看见三个男的骑着两辆摩托车往长处方向行驶,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又看见那三个男子一人骑了一辆摩托车从长处村返回来,他们当时骑得很快,往常里村方向驶去。3、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6月19日8点左右,和赵某某在苹果地里干完活,走到地头的时候,发现赵某某的摩托车不见了,就喊赵某某说她的摩托车不见了,赵某某就赶紧往地头走,往常里方向追。4、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18日19时57分,在张营派出所办案人的支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辨认人侯某某辨认,在编号一到十六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10的男子(魏福喜)为2011年6月19日8时许偷本村赵某某110型摩托车的其中一名男子。5、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7月16日早上10时许,其与薛某某在玉米地里上肥料,中间休息时看见两个男的在玉米地头鬼鬼祟祟的,一个男的一只手抓着车把,弯着腰、低着头在车头那不知道干什么,另一个男的在玉米地里望风看人,我们就往跟前走,跑到玉米地里,另一个我们挡住不让走。薛某某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这个人可能听见了,撒腿就跑到玉米地里了。现场只留下他来骑的一辆摩托车。6、薛某某的询问笔录,与薛某某的证明材料相一致。7、薛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7月18日16时35分,在张营派出所办案人的支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辨认人薛某某辨认,在编号一到十六号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5的男子(魏福喜)为偷其摩托车的其中一名男子。8、现场平面图及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位于张营镇长处村村北赵某某苹果园地头和张营镇敬祥村东薛某某玉米地头。9、检查笔录,证明魏福喜被抓获后,在魏福喜租住房内,发现4把自制“T”字改锥和2把自制“Y”字改锥。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魏福喜处扣押一辆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4把自制“T”字改锥、2把自制“Y”字改锥。11、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明一辆豪爵110型摩托车价值为2030元;一辆建设110-3H型摩托车价值为3160元。12、(1999)永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魏福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芮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及芮看刑满释字(2007)2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魏福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永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魏福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3、被告人供述,供述其伙同闫某某在张营镇敬祥村村东实施盗窃一辆建设110型摩托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福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数次盗窃他人摩托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魏福喜提出的其未在张营镇长处村村北赵某某家苹果园地头盗窃豪爵110型摩托车的辩解无据可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魏福喜结伙实施盗窃张营镇敬祥村薛某某的建设100型摩托车时,因被人发现弃车逃跑,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福喜屡教不改,多次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福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4把自制“T”字改锥、2把自制“Y”字改锥)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天民人民陪审员 姬小勇人民陪审员 谢广福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