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周金荣与周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荣,周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周金荣,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被告周金财,男,49岁,汉族,化州市人,住。原告周金荣诉被告周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权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02年10月20日,被告周金财为还单位款的需要,向我借款17000元,并由被告周金财亲笔写下借据给我为凭。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没有付过款给我。为此,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7000元给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我。被告周金财不作答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彼此较为熟悉。在2002年10月20日,被告周金财为还单位款的需要,向原告周金荣借款17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欠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未还过款给原告周金荣。为此,原告周金荣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周金财签名的欠据一份、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金财向原告周金荣借款17000元,有被告周金财立下欠据给原告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周金荣请求被告周金财偿还欠款17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金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周金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被告周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权兴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剑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