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浙江××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商初字第8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浙江××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告经营农机配件,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1年10月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现原告屡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267000元货款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加盖被告浙江××司公章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司尚欠原告货款267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浙江××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浙江××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浙江××司支付货款267000元及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货款人民币267000元及其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依法减半收取2655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