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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朝余与虞张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余,虞张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827号原告张朝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慧琴。被告虞张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振荣。原告张朝余为与被告虞张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被告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故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余的委托代理人谢慧琴、被告虞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余诉称,2011年8月19日,杨某、章菊燕共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于同年9月19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由被告虞张根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如有纠纷由越城法院管辖,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虞张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二、支付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张根辩称,被告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是真实的,但180万元的现金被告从来没有看到过,根据借条来看。本借条的借款人是杨某等,其收到的实际款项为153万元,杨某在借款后有140万元款项划给由原告指定的杨道兵的账户,所以现在实际还欠原告13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借给债务人树国君、章菊燕180万元,并由被告虞张根担保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指明的是“全额现金已收到”这几个字从字迹和颜色来看是事后添加的。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1份,要求证明出具借条第二天,原告把153万元通过账号汇给债务人杨某,其他27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杨某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153万元杨某已收到,但现金270000元要求原告提供已交付给树国君的相应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易明细复印件3份、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杨某收到原告153万元后,杨某已经把140万元划入杨道兵的账户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一、该证据是举证期限超过后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二、该证据系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即使被告提供的是原件,杨道兵与原告也没有关系。2、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杨某只收到153万元,并且已归还140万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是本案的主债务人,不具备证人资格,故该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其中153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70000元现金已交付给杨某提出异议,因原告陈述270000元系现金交付,结合原告提供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4、经被告申请要求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是本案的主债务人,不具备证人资格,故该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证人与本院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书据不符,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19日,案外人杨某、章菊燕共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经营的需要向张朝余借款人民币(1800000),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正,于2011年9月19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担保期限为借款到之日起二年,本借款如有纠纷由绍兴越城区法院管辖,全额现金已收到。借款人杨某、章菊燕(捺指印)。担保人:虞张根(捺指印)。”后因借债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虞张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某、章菊燕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中约定,被告对借款人向原告所借款项180万元,虽未载明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借条中签名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辩称认为树国君实际收到款项为153万元,并且在借款后已有140万元款项划给由原告指定的杨道兵的账户,所以现在实际还欠原告13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印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张根应归还给原告张朝余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