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松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潘甲、潘甲为与被告温岭市××绳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温岭市××绳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甲为与被告温岭市××绳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温岭市××绳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松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卓某某、林某。被告:温岭市××绳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门镇××大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乙。原告潘甲为与被告温岭市××绳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绳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甲起诉称:被告以缺资为由分别于2004年3月21日、2010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12万元,共计23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原告潘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绳索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1日、2010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12万元,共计23万元。被告温岭市××绳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甲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温岭市××绳索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潘甲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甲与被告温岭市××绳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绳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甲借款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温岭市××绳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笑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