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邓文广与董良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邓文广。被告董良选。委托代理人陈高华,系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文广与被告董良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广,被告董良选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广诉称,被告董良选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61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并以被告所有的鲁B×××××号丰田牌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1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董良选辩称,本案被告所借原告款项111万元全部被一个叫崔光阳的人诈骗去了,因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到崔光阳诈骗一案,被告申请法庭延期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良选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61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借款合同一份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文广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借款合同足以证明被告董良选向其借款111万元的事实。被告董良选关于所借款项均被他人诈骗,申请延期审理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1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至于被告所借款项是否被他人诈骗,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法院延期审理的法定条件,故被告的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良选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所借款项2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良选偿付原告邓文广借款61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董良选偿付原告邓文广借款30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董良选偿付原告邓文广借款2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一、二、三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良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孙立波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