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2)清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岔口联通公司旁,农民。2011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卫雄,男,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字(2011)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不公开(因涉及个人隐私)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清涧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1月20日,清涧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王卫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任某某酒后到清涧县宽州镇师家园则村加油站旁经询问他人找到张某家,发现只有张某的媳妇刘某一人在家,在与刘某聊天过程中得知张某在外地打工便意图不轨,开始对被害人刘某动手动脚,意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反抗不从。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的头发揪下一撮。之后,被告人任某某强行将被害人拉至卧室炕上并按倒,被害人欲打电话给其夫张某,被任某某抢过手机,扔到一旁,后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的裙子和内裤脱掉,将其奸污后离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背妇女意志,暴力威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如实坦白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使用的手段一般,没有殴打被害人,只是采用拉、抱、压轻微暴力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没有造成伤害,危害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实施犯罪属一时冲动,临时起意,具有偶然性,主观恶性及危险性相对较小。4、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的可能性。认为: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情节,又没有任何从重情节,依法减轻处罚为宜,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任某某酒后到清涧县宽州镇师家园则村加油站旁经询问他人找到张某家,发现只有张某的媳妇刘某一人在家,在与刘某聊天过程中得知张某在外地打工便意图不轨,开始对被害人刘某动手动脚,意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反抗不从。之后,被告人任某某强行将被害人拉至卧室炕上并按倒,被害人欲打电话给其夫张某,被任某某抢过手机,扔到一旁,后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的裙子和内裤脱掉,将其奸污后离去。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来到她的家中,强行将她拉到里屋,把她一把扔在炕上,对其实施了强奸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她妻子刘某给他打电话,只哭不说话,过了一会,他妻子给他发了一条短信,说她被人强奸了。他回家后与妻子商量后报警。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他驾驶任某某的摩托车从县城南门大桥沿210国道行驶途中,任某某问他说:“张某家在哪儿住着呢?张某欠我点钱我到张某家要去。”他说:“我上去给你指一下”。到国学大桥时,他又从210国道变道到秀延广场那条路上,行驶到师家园则加油站时,他右手指了一下加油站背后上面二楼,说:“那就是张某家”,指完后他又行驶到岔口自己的修理店。过了二三十分钟任某某骑摩托车出去了。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她在她家门口坐着,门开着,一个30多岁的男人问她张某家住哪里?她用手指了一下邻居张某家的房子的位置,那男的朝张某家走去了。4、证人任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月26日12时左右在岔口新城酒楼他和任某某等四人一起喝酒,喝了2斤白酒,八瓶啤酒,到下午14时左右,他们就散了,任某某喝了够7两左右白酒、两瓶啤酒,任某某喝的比较多些。(三)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任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指认,位于清涧县宽州镇师家园则村加油站上面张某家卧室炕上就是其于2011年8月26日实施强奸刘某行为的作案地点;卧室炕前地上就是强奸完刘某擦拭自己生殖器扔卫生纸的地点;张某家客厅沙发上就是其与刘某聊天的地点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实施犯罪的现场方位情况。4、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8月27日24时34分,民警在被害人刘某家中提取用塑料袋装好的刘某所穿的内裤一条,卫生纸团,床单一块,头发一团。5、清涧县医院对任某某的体格检查表,证实本案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的取证是合法的。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基本情况。(四)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法)字(2011)0861号物证检验报告,结论:3-1、3-3、3-5号检材中检出人精斑,支持为犯罪嫌疑人任某某所留。(五)视听资料:侦查机关在第三次讯问被告人任某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取证合法。(六)被告人供述,2011年8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他酒后到被害人刘某家中,见刘某之夫张某不在家,他强行将被害人刘某拖到卧室的炕上,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之后便离开刘某家。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能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没有减轻处罚的量刑事实及证据,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星火审判员 黄春艳审判员 郝艳琴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慧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