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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XX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21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XX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9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三路学军中学门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相撞,致使该车又与前方由杨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甲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月10日4时许,在本市西湖区教工路240号杭州悦臣大酒店228号房间被民警抓获。民警遂将沈某甲带往浙江省新华医院抽取血液,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杨某、宋某的陈述,证人沈某乙、蒋某、裴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归案经过、乙醇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