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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严崇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严崇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09号。负责人:张文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崇梅,女,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鄂州公司)与被上诉人严崇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0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汪德秋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柳琼、被上诉人严崇梅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2月1日14时,夏四平驾驶鄂G×××××轿车,沿鄂州市凤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鄂州市公安局路段,由于车速过快,加之冰雪路面,车辆失控撞至路边熊胜文驾驶的鄂G×××××轿车,致准备上车的行人XX受伤,X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前后住院33天,花费医药费17606元,医嘱全休一月,经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为47000元,误工日期为120天。在交警部门调解下,鄂G×××××车实际所有人原告严崇梅已支付医疗费17606元,并赔偿了伤者XX各项损失80000元。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原审另查明,鄂G×××××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属违章停车,其行为被交警部门于2008年2月15日罚款2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鄂G×××××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鄂G×××××车司机夏四平依法赔偿受害人,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鄂G×××××车所有人原告严崇梅有权向被告理赔。被告天安保险鄂州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路线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鄂G×××××出租车确属违章停车,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误,依法认定鄂G×××××出租车司机熊胜文对事故承担20﹪责任,鄂G×××××车司机夏四平承担80﹪责任。对受害人XX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7606元;2、后期治疗费4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4、护理费1794.50元(19576元/年×33天);5、误工费3633元(1730.20元/月×63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72183.50元。上述损失扣减鄂G×××××轿车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的8000元和伤残限额的1185.50元(5927.50元×20﹪)后,由被告天安保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8000元,伤残限额赔付4742元(5927.50元×80﹪)。对受害人XX的余下损失,因鄂G×××××轿车且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天安保险鄂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40204.80元[(72183.50元-16000元-5927.50元)×80﹪]。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严崇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2946.80元;二、驳回原告严崇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50元,由原告严崇梅负担2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鄂州公司负担1500元。上诉人天安保险鄂州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保险标的车是事故车鄂G×××××0,车主是被上诉人严崇梅,但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夏四平,故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夏四平,被上诉人严崇梅作为保险合同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与交警部门的现场图不相符。事发之时,保险标的鄂G×××××0凤凰路××××向北北正常行驶,鄂G×××××5轿车撞上正常行驶鄂G×××××0车,而2011年7月25日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则认鄂G×××××0车撞至路边鄂G×××××5车,该认定与事故现场图完全相反。因此,原审认鄂G×××××0车司机夏四平承担事故的8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且责任比例划分不恰当。(三)原审认定后期治疗费47000元依据不足。(四)原审对合同双方约定的200元的绝对免赔额没有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付合理合法的费用。被上诉人严崇梅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天安保险鄂州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严崇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严崇梅与夏四平是夫妻关系。经庭审资质,上诉人天安保险鄂州公司对被上诉人严崇梅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严崇梅鄂G×××××0车的所有人,其与夏四平是夫妻关系。夏四平在鄂G×××××0车投保时,与保险人天安保险鄂州公司约定,保险标的出险后,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天安保险鄂州公司的上诉,(一)关于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严崇梅与夏四平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严崇梅与夏四平作鄂G×××××0车的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在积极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被上诉人严崇梅作鄂G×××××0车的所有人,对其垫付的赔偿款项,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天安保险鄂州公司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故上诉人天安保险鄂州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原审根据上诉人天安保险鄂州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路线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已对事故各方的责任重新进行划分,并没有按照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来认定事故过错方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天安保险鄂州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后期治疗费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因本起事故发生后,事故各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中包含47000元的后期治疗费,且被上诉人严崇梅亦按照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同时后期治疗费47000元是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故上诉人天安保险鄂州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是否应扣除200元的绝对免赔额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严崇梅二审开庭时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因此,在计算商业三责险时应扣除200元的绝对免赔额,上诉人天安保险鄂州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部分处理不当,对绝对免赔额200元没有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1)鄂城法民初字第017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严崇梅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549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严崇梅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摊按照一审的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严崇梅负担50元(二审被上诉人严崇梅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解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志刚审判员  李志伸审判员  汪德秋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