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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2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甲、冯甲与被告林甲、林乙、陈某某、嘉善县××小学与林甲、林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甲;林甲;林乙;陈某某;嘉善县××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2371号原告:冯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法定代理人:冯乙。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林甲。法定代理人:林乙。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乙。被告:陈某某。被告:嘉善县××小学,住所地:嘉善县××街道杜鹃里××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原告冯甲与被告林甲、林乙、陈某某、嘉善县××小学(以下简称杜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林乙、被告杜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甲起诉称:2011年9月6日8时25分许课间活动期间,原告冯甲在行政楼通往1号教学楼的过道上,被被告林甲推到,导致原告从围栏上摔下来。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至医院,被诊断为右肱骨裸骨折,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陆续门诊治疗。2011年11月21日,经嘉兴市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两个月,营养期限两个月。后被告林甲的法定代理人已支付医疗费4920.70元,但是原、被告三方就其余赔偿多次协商,至今未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782.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我们当时没有在场,我们不清楚,我儿子说上厕所回来在走廊上看到原告在爬栏杆,就叫他下来,当时上课铃声响了,很多人都跑进教室,我儿子也跑进教室,当时原告并没有哭,等我儿子跑进教室,原告才哭的,估计是后来又摔了一跤。作为家长,我认为我儿子并没有推倒原告。被告杜鹃××答辩称:学校不是孩子的监护人,原告受伤不是在学校组织活动时受的伤,也不是因为学校的设施存在问题而导致原告受伤,所以学校并不存在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如下:1、原告出生证、原告监护人身份证、被告学生登记信息、被告监护人暂住信息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嘉善县××小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推下过道的受伤经过。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认为:我儿子不认识字,老师让他签字他就签字,他根本不知道签字的内容。被告杜鹃××无异议。3、医院病历原件2份附出院小结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情况。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4、医疗费发票原件1组(门诊票据3张,住院票据1张)、用药明细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金额5354.5元和用药明细。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5、交通费发票原件1组(共7张),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共212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6、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以及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原告花去的鉴定费。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7、原告父母的暂住证原件各1份、原告父母的劳动合同原件各1份及证明2份,证明:原告父母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出示法庭在杜鹃××拍摄的照片4张(2页),系原告出事的地点概貌。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均未举证。被告林乙未答辩。对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3、4,5、6、7及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原告在事发后,杜鹃××及时询问在场小朋友及本案被告林甲后所形成书面事故经过情况证明,且该证明均经相关在场小朋友及被告林甲签字确认,该证明系事实经过情况的真实反映,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冯甲与被告林甲均系被告杜鹃××一年级学生。在2011年9月6日8时25分大课间活动下课时,原告冯甲在语文老师处读完拼音卡片后下课休息,原告冯甲独自一人爬到行政楼通往1号教学楼的过道围栏(围栏高62厘米)上玩耍(该处老师已反复强调不能爬上玩),被告林甲在过道上看见原告冯甲双脚跪在围栏上,面朝草地遂叫原告冯甲下来,用手在原告冯甲背后推了一下,导致原告冯甲不慎从围栏上摔下来,摔倒在走廊外。事发后,被告杜鹃××即通知原告冯甲父母并先将原告冯甲被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后又转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冯甲之损伤被诊断为右肱骨裸上骨折。2011年11月21日,原告冯甲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两个月每天一人、营养期限两个月。原告冯甲在住院期间,被告林甲方已支付医疗费4920.70元。另查明,原告冯甲法定代理人父母冯乙、李某的户籍所在地均在西安市××组,但经常居住地均××在××经济开发区××街道××大道××号,都在台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对原告冯甲的人身损害遭受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核定如下:1、医疗费53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360元;3、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4、护理费64.13元/天×60天=3847.8元;5、营养费核定30元/天×60天=1800元;6、鉴定费1700元;7、交通费212元,共计67992.3元。本院认为,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是明确的,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且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确立学校是否承担责任要视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系课间休息期间,此期间是学生在校园内自由活动、休息的时间,也是教师准备上课或休息的时间。此时学校是通过校规校纪、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守则约束学生的,无须教师亲自直接管理和保护学生,否则勉为其难,过于苛求。原告冯甲发生事故造成的损伤在课余时间,学校对此无法预测、无法避免。事故发生后,被告杜鹃××及时与原告冯甲的监护人取得联系,并立即将原告冯甲先后送至数家医院抢救治疗,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加重和损失的扩大,最大限度地履行了其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因此,被告杜鹃××没有违反教育、管理职务,主观上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杜鹃××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诚然,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冯甲是在被告杜鹃××的课间休息时自己爬上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围栏玩耍,被告林甲见到此情形后好意劝说原告冯甲,但采取的方式欠妥,致原告冯甲不慎掉下受到伤害,因此被告林甲对原告冯甲的损伤具有一定的责任。而被告林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按照相关的民事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林甲的监护人即被告林乙、陈某某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综合分析被告林甲、原告冯甲的各自过错责任,被告林乙、陈某某以承担赔偿原告冯甲各项损失的50%即33996.15元为宜,其余部分应由原告冯甲自负。另因该损伤造成原告冯甲伤残,原告冯甲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冯甲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以由被告林乙、陈某某赔偿数额2500元为妥。另因原告冯甲诉请的其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数额过高,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乙、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冯甲各项损失的50%即33996.15元及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36496.15元,已付4920.70元,余款3157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冯甲要求被告嘉善县××小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7元,被告林乙、陈某某共同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婷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