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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海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国,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忠、被告人吴海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海国在北流市清湾镇侯山路口附近一养猪场厨房内与吸毒人员李x才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吴海国身上缴获到李x才交给其的毒资700元,从厨房一小凳上缴获到李x才刚向吴海国购得的一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97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李x才缴获的一包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海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x才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的毒品、毒资、吸毒工具及照片,证人李x才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其出卖的毒品笔录及照片,证人李x才指认毒品、毒资及吸毒工具的照片,被告人出卖毒品现场位置示意图及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海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吴海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海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海国的违法所得700元(该款已扣押在北流市公安局),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程 剑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黄丽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