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婺北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2009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年3岁。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不关心原告和儿子。特别是2010年间,被告受原告父母委托兼职管理设在安某某光市义乌工业园的公某后,被告为人处事,经营理念与原告截然不同。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对其丧失最基本的信任感。2011年大年初三,双方为小事发生了争吵,被告居然叫原告滚出家门,并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被迫于晚上回娘家,双方分居数月。之后原告在父母劝说下回家。但双方关系没有好转,继续经常争吵。2011年7月中旬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某和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待证生育儿子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只是偶尔发过脾气,不是脾气暴躁。经营理念不同的问题,主要在其与原告的父亲办事风格不同,被告追求效率,原告父亲经营上不能当机立断,做事慢,不相信被告。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矛盾后,要原告与她父亲沟通,原告主观地认为是被告的问题,以致于要与被告离婚。2011年大年初三,因为原告提出要参加同学会,但时已是晚上,路又远,孩子小要照顾,原告不听被告的意见坚持要去,所以双方发生争吵。除此,双方并没有其他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2009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0年被告受托管某某告父母在安某某光市义乌工业园的公某。由于被告与原告父母在经营思想及办事方式上存在差异,双方没能妥善处理分歧,引起不快。原告也对被告经营管理公某某些做法不认同,对被告产生不信任感。2011年大年初三晚上,双方为原告参加同学会问题发生争吵,造成短期分居。2011年8月,双方在安徽处理公某事务回来后分居至今。期间儿子由被告照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好。由于双方在被告经营管理公某期间,没有处理好经营管理上的分歧,影响了夫妻关系和睦。双方也没能以恰当方式处理个别琐事上的不同意见,发生争吵,以致分居,伤害了夫妻情感,且长时间分居生活,也会导致夫妻关系冷淡。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真正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夫妻并非无和好可能。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由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烨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