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竺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竺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江,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竺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嵊州注册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乙,现就读于嵊州市城关中学初二年级。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1年创办嵊州市中奥包装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并购置新房、购买地基等。然自2008年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长期在外居住,对原告的劝告也置之不理。且在去年正月以及今年5、6月份时,原告两次当场发现被告存在吸毒现象,令原告心灰意冷。考虑到尚未成年的儿子以及经家人劝阻,被告也两次写下书面的保证书,表示会改正恶习。但在2011年11月初,被告不满原告的规劝,相隔一星期内两次动手将原告打伤,期间还多次发威胁恐吓信息给原告亲戚,无奈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到宁某居住并工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某,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日止(教育、医疗等重大支出由双方各半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乙某实。二、保证书二份,以证明被告承诺会改正恶习的事实。被告吴某因缺席,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审核符合证据采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被告缺席,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开始,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终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现夫妻感情因故产生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证据,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竺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君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