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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制××有限公司与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制××有限公司,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536号原告:温州市××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村(仙南工业区仙南大桥西首)。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夏某某。被告: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滨海××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与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由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向被告提供总额度为1000万元的授信贷款。同日,原告与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向海峡银行温州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担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与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贷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56%。同日,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该笔300万元贷款。2011年8月2日,被告与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贷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56%。次日,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该笔700万元贷款。在获取上述两笔共计1000万元的银行贷款后,被告并未如期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随即,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向本案原、被告催收借款本息,并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送达《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有关连带责任保证之义务。次日,原告代某向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偿付了借款本息10065806.99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偿,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0065806.99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220106元(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暂算至2011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应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案律师代理费269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额度授信合同》,证明2011年7月1日,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给被告欧××公司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欧××公司向海峡银行温州分行的贷款在1200万××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福建海峡银行放款通知书、福建海峡银行借款凭证各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2日向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借款合计1000万元;4、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海峡银行温州分行要求原、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5、福建海峡银行收贷凭证2份、利息专用凭证6份、复利结算清单2份、进账单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代偿借款本息10065806.99元的事实;6、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浙江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某准,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万元。被告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6并不足以证明该律师费是因本案诉讼支出,本院不予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代某向债权人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0065806.99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其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自愿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制××有限公司人民币10065806.99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29元,由被告浙江××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82220元,原告温州市××制××有限公司负担2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琴仙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