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凌贵财与深圳市阳光置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阳光置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房广场*座*****房。组织机构代码764954226。法定代表人: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晓群,性别:××,××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古埕西××房,身份证号码:×××1589,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贵财,性别:××,××族,××年××月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701,身份证号码为×××2718。委托代理人:凌红辉,性别:××,××族,1973年6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701,身份证号码为×××2710。上诉人深圳市阳光置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贵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凌贵财意欲购买罗湖区××路××住宅×栋×××单位。于是找到阳光置业公司,希望阳光置业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与涉案房产的业主进行洽谈。阳光置业公司提出要求凌贵财交付购房诚意金5000元,表示购房的诚意。2009年10月25日,凌贵财应阳光置业公司的要求向其交付了5000元的购房诚意金,阳光置业公司向凌贵财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事后,凌贵财觉得涉案房产不是很满意,决定放弃购买,其向阳光置业公司索要购房诚意金未果后,诉至法院。凌财贵在原审中诉请:1、判令阳光置业公司向凌贵财返还购房诚意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阳光置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居间人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该购房诚意金不能作为佣金由阳光置业公司收取。凌财贵、阳光置业公司双方亦未签订合同就购购房诚意金的用途及含义作出约定。根据“购房诚意金”的字面含义,该院认为,应当是作为表示凌贵财购买房屋诚意的款项,该笔款项亦未明确记载为凌贵财支付的定金,在房屋买卖交易不能完成之时适用定金法则。因此,阳光置业公司收取该笔购房诚意金没有法律依据,凌贵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置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凌贵财返还购房诚意金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阳光置业公司负担。上诉人阳光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凌贵财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上诉事实及理由如下:收款收据上有写明“购房价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此价格买方实出,谈到此价格即转为定金”,凌贵财对此收据上的备注也是认可的。后涉案房子已谈到了此价格,此诚意金己转交业主作为定金,阳光置业公司已不再持有该款。被上诉人凌财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阳光置业公司主张其已将收取凌财贵的5000元转交给涉案房屋的业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阳光置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关已将收取凌财贵的5000元转交给涉案房屋的业主的主张,故应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阳光置业公司无正当理由占有凌财贵交付的5000元,其应及时予以返还。综上所述,阳光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阳光置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武 雄审判员 冼 朝 暾审判员 霍 雨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荻(兼)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