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浙江××汽车电子有限公与林某某、浙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浙江××汽车电子有限公,林某某,浙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仲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浙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工业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大厦××楼。诉讼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陈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浙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仲某某,被告林某某、浙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浙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所有且已向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锦湖街道瑞湖路沙河路口驶往花园路方向。10时40分,行经瑞安锦湖街道花园路86号前路段,在道路左侧逆向行驶时,车辆左侧碰撞路边行人毛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瑞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某逆向行驶且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林某某因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上述赔偿金额负有连带清偿之责。被告“人寿××支公司”作为保险公某,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林某某赔偿,被告浙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人寿××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307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护理费8700元(87天×100元/天)、误工费6450元(215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246.20元(27359元/年×6年×3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待鉴定后再行明确诉讼请求,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毛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林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奥迪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浙江高阳汽车电器有限公某(即浙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前身)系肇事轿车登记车主及林某某享有准驾b类机动车资格;浙c×××××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0)第216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11009270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0515380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0年10月28日和2011年1月22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毛某某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绿洲大药房“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2163.03元、门诊医疗费481.30元,另外购买零售药物199.20元;《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住院保姆费8700元。被告林某某、浙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浙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是浙c×××××号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在林某某向该公某借用期间。我方对车祸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意见。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我方均无意见。事故发生后,林某某已经预付给原告30000元,上述款项在扣除我方应负的赔偿金额后的多余部分,我方自愿作为营养费支付给原告。被告“人寿××支公司”辩称:我公某对瑞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保险轿车负事故的全责,我公某依约对第三者责任险享有20%的免赔率。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我公某已经申请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医保范围鉴定,故以鉴定结论为准,凡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费用不予赔付;护理期限没异议,但应按居民服务业或者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19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年事已高,属于被赡养之人,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与计算系数均无意见,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逾75周岁,只得按5年计算;我公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用不属于我公某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另外,原告称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待鉴定后再行明确诉讼请求、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但原告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后续医疗费支出,所以,上述项目不应列入法庭处理范围。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寿××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欲证明浙c×××××号轿车已经以浙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名义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已经电话向保险公某报案。此外,被告“人寿××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尚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及是否属于医保范围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双方尚对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林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奥迪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瑞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被告“人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温医司某中心(2011)临鉴字第1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绿洲大药房“收据”、《收款收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林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锦湖街道瑞湖路沙河路口驶往花园路方向。10时40分,途经瑞安市锦湖街道花园路86号前路段,在道路左侧逆向行驶时,车辆左侧碰撞路边行人毛某某,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胸闭合伤、左肋骨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高血压病、ⅱ型糖尿病、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二个月休息一月共三月,花去住院医疗费32163.03元(含伙食费1174.50元)、门诊医疗费481.30元、外购药品199.20元。2011年5月26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两侧胸部共15条肋骨骨折、左侧胫骨上段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积血等,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7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上述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后认为,门诊医疗费、零售药品为治疗糖尿病药物,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住院医疗费32163.03元某本合理,其中含非医保费用5827.57元,另外1174.50元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医疗费30988.53元(其中5827.57元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038.50元、鉴定费1200元(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以及原告撤回赔偿误工费某诉讼请求达成共识,但在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上各执一词,调解未果。审理中尚查明,被告浙江高阳汽车电器有限公某为浙c×××××号奥迪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在被告林某某借用期间。该轿车于2010年7月27日以登记车主名义向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林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浙江××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因而要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肇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被告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原告毛某某87天住院护理费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标准计算,合计7305.62元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年过七旬的原告毛某某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7305.6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03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4344.12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林某某在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2098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4798.53元(林某某已付3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14216.77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975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大良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