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绍兴县银森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依秀服饰有限公司、杨朋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银森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市依秀服饰有限公司,杨朋波,程红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银森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君。委托代理人:唐建刚、谢慧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依秀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赞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朋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红艳。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汝平、邓峰。上诉人绍兴县银森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依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秀公司)、杨朋波、程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刚和依秀公司、杨朋波、程红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银森公司与依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银森公司向依秀公司供应布料,并就规格、单价、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了业务。2010年7月16日,银森公司与依秀公司签订《协议》,载明:银森公司为甲方,依秀公司为乙方,乙方支付甲方1000000元,于2010年7月16日支付100000元,剩余900000元,从2010年8月起每月最少支付30000元,30日为每月还款截止日,款项还清为止;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具公章,乙方由程红艳、杨朋波签字。同日,依秀公司支付银森公司100000元,银森公司出具收条,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具公章。事后,银森公司又收到依秀公司还款46000元。2010年11月18日,依秀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红艳变更为杨赞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秀公司至2010年7月16日,结欠银森公司货款1000000元,事后,依秀公司已归还146000元,至今还欠8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秀公司应当及时支付,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程红艳原系依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朋波系该业务的业务员,他们俩人在2010年7月16日的《协议》中代表乙方依秀公司签字,系职务行为。银森公司认为程红艳、杨朋波在本案中属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程红艳、杨朋波并未与银森公司达成协议,也未向银森公司承诺由其履行依秀公司的债务,故程红艳、杨朋波在《协议》中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银森公司诉请程红艳、杨朋波为本案共同被告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依秀公司支付银森公司货款854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银森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70元,由银森公司负担1223元、依秀公司负担10447元。宣判后,银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杨朋波和程红艳在2010年7月16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诺对依秀公司所欠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尤其是杨朋波,在协议签订后通过银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了部分债务,足以印证杨朋波签字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银森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依秀公司、杨朋波和程红艳答辩称:依秀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杨朋波向银森公司付款系因依秀公司委托。杨朋波和程红艳称并没有加入依秀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杨朋波陈述支付货款的行为系受依秀公司委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银森公司提供银行卡划款记录,以此证明杨朋波在2010年7月16日协议签订之后履行债务,杨朋波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银森公司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银森公司提供的银行卡划款记录,各方当事人对于款项支付的事实并无争议,但银森公司以此证明杨朋波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予采信,理由后述。本院认为:银森公司和依秀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朋波和程红艳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秀公司与银森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后,于2010年7月16日形成了一份协议,约定依秀公司拖欠货款、分期偿还等内容。银森公司称依据协议和杨朋波履行部分债务的事实,杨朋波和程红艳构成债务加入,应与依秀公司一起向银森公司承担责任;杨朋波和程红艳否认债务加入。银森公司所主张的债务加入,又称债务承担,是指依秀公司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杨朋波和程红艳加入债的关系之中,与依秀公司共同向银森公司承担债务。本院认为,银森公司主张成立的前提是必须证明杨朋波和程红艳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和明示,不可为默示。从银森公司据以主张的2010年7月16日协议看,所列甲方和乙方分别为银森公司和依秀公司,杨朋波和程红艳没有与依秀公司一起作为协议当事人,从形式上看不出该协议系一份包括债务加入的债务承担协议。从协议条款看,其中没有约定由杨朋波和程红艳自愿承担依秀公司债务的内容。而程红艳系依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朋波为业务经办人,由两人代表依秀公司签名虽有多余之嫌,但银森公司以签名的事实来主张杨朋波和程红艳有债务承担的意思,显然有瑕疵,银森公司的主张难以成立。银森公司称杨朋波于协议签订后,履行过部分债务。由于杨朋波系业务经办人,参与了协议的签订,杨朋波称通过个人账户汇款系受依秀公司的委托,杨朋波的说法得到了依秀公司的认可。杨朋波的款项是汇到银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君个人账上,同样银森公司没有认为杨国君是债权人,而仅是受银森公司委托代收款项。因此,不能仅凭杨朋波汇款的事实推定其愿意承担依秀公司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综上,银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银森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