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寇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4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12点时,被告人寇某、王某伙同“胖子”(在逃)、“路生”(在逃)在深圳市科学馆地铁站乘坐开往罗湖的一辆地铁伺机扒窃。列车至罗湖终点站后,四人始终没有找到合适的扒窃目标,遂继续乘坐开往机场方向的地铁伺机扒窃。当列车行驶至老街站路段时,四被告人发现被害人钟某裤袋内有财物,便由“胖子”往地面丢地铁票拉住钟某的裤脚,被告人王某和“路生”在一旁掩护,被告人寇某用右手伸进钟某的裤袋内实施扒窃。此时,列车乘客周某、张某发现被告人寇某、王某等四人的扒窃行为后,便将被告人寇某与王某当场抓获,并与被害人钟某一起将二人扭送至罗湖公交派出所,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胖子”、“路生”则趁乱逃脱。经查,被害人钟某被扒窃的裤袋内有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工商银行卡2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警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寇某、王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寇某、王某判处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寇某、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钱包、现金人民币120元及工商银行卡二张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寇某、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寇某负责动手实施扒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负责掩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王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寇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