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凌某、吕兆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农民。2007年11月8日因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2011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吕兆军,农民。2011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吕兆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吕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凌某、吕兆军先后四次结伙窜至淳安县千岛湖水库东南湖区钓鱼岛附近水域,用三层刺网盗捕鲢鳙鱼200余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另查明,案发当晚渔政人员实施抓捕时被告人凌某逃脱,但已被渔政人员认出,后凌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凌某、吕兆军分别退赔赃款人民币1528.32元和1528.33元,此款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吕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金富、方荣庆、周东利、徐俊杰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有机鲢鳙鱼所有权文件,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吕兆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凌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曾因盗窃被科以刑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吕兆军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吕兆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建中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任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