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琦与郑金莲、陆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陈琦。委托代理人:钱纯仪、顾凯。被告:郑金莲。被告:陆野。原告陈琦为与被告郑金莲、陆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凯,被告陆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琦起诉称:郑金莲与陆野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陆野借款给陈琦15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2009年12月23日,陈琦将15000元归还给郑金莲,约定由郑金莲交予陆野。2011年5月,陆野起诉陈琦,要求陈琦归还15000元及利息,陈琦申请追加郑金莲,法院未予准许,判令陈琦归还陆野15000元及利息。因郑金莲与陆野至今在户籍系统中仍显示为夫妻关系,导致陈琦误以为归还郑金莲即完成还款义务,郑金莲与陆野之间未完成款项移交,致使陈琦重复还款,对此郑金莲与陆野均存在过错。故诉请判令:一、郑金莲与陆野返还陈琦15000元。二、郑金莲与陆野返还利息1567.61元(暂算至2011年12月5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三、郑金莲与陆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金莲未答辩。陆野答辩称:对于本案涉及的借款纠纷,经(2011)杭西商初字第734号案件一审、(2011)浙杭商终字第1241号二审,已作出终审判决,陈琦再次起诉,实属滥诉,请求法院驳回陈琦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郑金莲出具的收条。证明郑金莲收到陈琦15000元时明知应将该款项交予陆野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郑金莲与陆野目前在户籍信息中仍登记为夫妻关系。3、追加诉讼参加人申请书。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曾在(2011)杭西商初字第734号案件中申请法院追加郑金莲为案件当事人。4、(2011)杭西商初字第73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241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令陈琦归还陆野1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5、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清单。证据5、6,证明郑金莲与陆野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郑金莲与陆野均未提供证据。上述由陈琦提供的证据,经陆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6无异议。郑金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陈琦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陆野虽有异议,但其认可该收条确系郑金莲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陈琦有关利息主张的具体计算方式,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12日,陈琦向陆野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陆野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于10日后至1月内归还。2009年12月23日,郑金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琦还陆野欠款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注:此款由本人郑金莲归还陆野,于陈琦无关。2011年5月16日,陆野以陈琦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杭西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判令陈琦归还陆野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345元,共计16345元。陈琦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浙杭商终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陈琦就将15000元交付给郑金莲的过程,陈述如下:陈琦以为郑金莲与陆野仍系夫妻关系。陈琦向陆野借款15000元后,郑金莲亦向陈琦先后借款共计3000元。在15000元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陈琦联系郑金莲要求归还3000元,以便凑足15000元归还给陆野。当时郑金莲表示其暂时缺钱,也不好意思向其夫陆野索要,故提出让陈琦将12000元交予郑金莲,由郑金莲负责一并将15000元归还给陆野。故陈琦于2009年12月23日在下城区建国北路上的一家建设银行门口将12000元交予郑金莲,郑金莲当场出具了收条给陈琦。而陆野则表示未收到郑金莲15000元。另查明,陆野与郑金莲于2006年12月21日离婚,但至今未就户籍信息所记载的夫妻关系向公安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陈琦与陆野之间存在15000元借贷关系,陈琦未按期归还,法院判令陈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陆野取得上述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故陈琦要求陆野归还1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陆野与郑金莲于2006年12月21日离婚,陈琦与陆野的借款并非发生于郑金莲与陆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陆野授权的情形下郑金莲无权代表陆野收取陈琦所归还的借款,现无证据证明郑金莲在收到陈琦的款项后已将款项交付给陆野或退还给陈琦,其占有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由此取得不当利益及其孳息应予返还,故陈琦要求郑金莲归还款项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因陈琦在庭审中陈述其实际交付给郑金莲12000元,另外3000元系其与郑金莲之间其他债务的抵扣,故本案中郑金莲应归还陈琦1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占有之日起的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起暂算至2011年12月5日分段计算为1257元。郑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琦12000元,并支付利息1257元(暂算至2011年12月5日),共计13257元,自2011年12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二、驳回陈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0元,合计297元,由陈琦负担59元,由郑金莲负担238元,郑金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