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社区的开元世纪项目部,采用编织袋装的方式,盗窃钢管夹头738只并分装入13只编织袋中,后在欲将赃物搬出工地围墙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批钢管夹头共计价值28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兴洪、来关良、龚远征、华竹仙的证言,清点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的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