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4号原告:张某。被告:戎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戎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也未对孩子尽其家庭责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原告现诉请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戎某乙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每月给付孩子1500元抚养费,并承诺改正自身缺点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各执一词,且该证据与双方讼争的焦点并无实质性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8月15日生育一子戎某乙。由于婚后感情不合,双方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表明双方感情尚可,只要互谅互让,双方感情是可以恢复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