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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徐国余与聂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余,聂建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徐国余,男,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建宝,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国余与被告聂建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10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有事想和原告借壹万元,以后一定偿还。原告见平时二人关系不错,就借给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当场打下欠条。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将该款偿还原告,被告不守信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曾以我名义买了一辆车,因为原告还款不及时,使我不能贷款。2009年9月20日,原告答应我把车过户后我再还钱。我现在要求原告将车辆尽快过户,过户后我就给他钱。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徐国余现金10000元壹万元聂建宝2004.10.10日”。被告在自己名字上按手印。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曾以被告名义买车,因为原告还款不及时,使被告不能贷款;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尽快过户,过户后再还原告钱的事实即使存在,也属于双方另外的关系,与本案无涉,被告的主张不能作为其不还钱的抗辩理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建宝偿还原告徐国余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建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冀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