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许民二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文生、马红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生,马红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许民二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生,男,汉族,1951年9月2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凯伦,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钳,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李森田,男,汉族,1947年1月3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王文生因与被上诉人马红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1)魏七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张凯伦、被上诉人马红钳的委托代理人李森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马红钳于2008年开始在被告王文生处打工,具体工作为焊接烤箱,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60元,当天结算工资。2010年7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因铁板滑落铲到其左足跟,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跟腱断裂,于2010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被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许昌县××××组,自2007年5月份在许昌市××小区××楼××单元××室居住,原告的母亲任秀花(1945年2月出生,农村户口)为被抚养人,原告有弟兄三人。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马红钳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被告王文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鉴定书的认可。原告马红钳在市区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所受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445元;误工费60元×101天=6060元(原告工资为每天60元,原告自受伤至被定残期间为101天);护理费1600元÷30天×19天=10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原告请求为400元,应按400元计算;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依照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为14371.56元×20年×30%﹢3388.47元×15年×30%×1/3=91312.06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2520.36元。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红钳医疗费445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10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90元、伤残赔偿金91312.0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02520.36元;二、驳回原告马红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文生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系许昌金彩虹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档发设备分公司的负责人,被上诉人与该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有过错;2、本案的法医鉴定有瑕疵,应重新鉴定;3、对被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赔偿显属不当。被上诉人马红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法医鉴定是否应当从新鉴定;3、对被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赔偿是否合法。上诉人二审:1、出示两份公司工商基本信息查询单、2、一张工作环境照片、3、请求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称以上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且上诉人庭前未提交要求证人出庭的申请,程序不合法,经查,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且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属新证据,对上诉人二审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文生认可与被上诉人马红钳之间系雇佣关系,二审上诉人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重大过失,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马红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定赔偿的主要依据之一系鉴定结论,王文生虽提出了异议,但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上诉人在二审请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一审魏都区西关街道办事处八一西社区居委会及河南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证明马红钳自2007年5月在万象新天8号楼3单元601室居住,故一审对马红钳的赔偿按城镇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文生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350元由上诉人王文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代理审判员 李 培代理审判员 崔 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变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