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方建富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二审维持或撤销一审裁定)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方建富;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程鑫;陈燕明
案由
行政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富,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国辉,广东佳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芃,该委主任。原审第三人程鑫,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庆新,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燕明,女,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上诉人方建富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房屋登记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08)陆法执字第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协助执行将夏妮燕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天鹅堡B栋21B(深房地字第**)房地产权过户给陈燕明的过户登记手续、原权证予以作废、解除房产查封强制注销该房产编号为×××6101的抵押登记的事项。被上诉人实施了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行为,属于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另外,上诉人对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有异议或要求赔偿,依法应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要求被上诉人实施相应登记,不属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法人,不应列为行政诉讼案件第三人,应退出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未审查诉讼主体资格将其列为第三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强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