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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宁波联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张明,东莞市联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宁波联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8369-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春晓路102号。法定代表人:杨小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新,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汉族,1987年5月22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第三人:东莞市联锋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441900000544881),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浮岗银湖楼201号。法定代表人:曾兰招。原告宁波联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锋公司)与被告张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职权追加东莞市联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新,被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锋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东莞公司签订《司机租用协议》将原告公司的司机劳务外包给了东莞公司,被告为东莞公司的员工,其社会保险关系在东莞公司,被告受东莞公司指派在原告处开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东莞公司是否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与原告无关。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仲裁委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结转手续,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要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828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此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司机租用协议》、《解除司机租用协议》、社保证明(复印件)为证。被告张明答辩称,1、被告系原告的员工,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2、原告否认被告系其员工,并将责任推卸给东莞公司,但被告系宁波人,户籍所在地亦在宁波,实际入职公司是原告。3、原告提供的《司机租用协议》并未明确司机姓名,无法证明被告受该份协议限制。同时该协议签订时间在被告进到原告单位工作之后,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4、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每月25日领取现金工资3000元,每次发放工资,都在工资领取记录上签字。为此,被告提供了原告公司的派车单为证。第三人东莞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莞公司是一家从事运输业务的企业,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东莞公司签订了一份《司机租用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两家单位之间关于租用司机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该协议中并没有具体约定租用的司机姓名,也没有被告的签名。2011年5月13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1年7月7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及东莞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要求为被告办理从东莞公司转移到北仑的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10月12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8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828元;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另查明,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系在原告单位开车,开的是原告单位的车,被告具体是什么时侯来原告单位的不清楚,每个月工资据公司人说没3000元这么多,但没有工资单证明;庭审时,被告自愿放弃要求东莞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自愿放弃要求办理从东莞转移至北仑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司机租用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与东莞公司有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机租用协议》、社保证明(复印件)为证。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系为原告单位开车。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与东莞公司签订的《司机租用协议》,该协议明确的是两家单位之间关于租用司机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该协议中并没有具体写明租用的司机姓名,也没有被告的签名,该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其次,东莞公司是一家从事运输业务的企业,不具备劳务派遣资格,也不具备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条件,在被告未在东莞公司工作情况下,被告与东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原告庭审陈述被告系在原告单位开车,开的是原告单位的车,工资也是在原告单位发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被告进入原告单位时间及工资单的证据应由原告提供,因原告未提供以上证据,本院对被告陈述的于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5月13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1年7月7日,被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3月16日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1965元(3000元/月×7个月+3000元/月÷21.75天/月×7天)。被告庭审时自愿放弃要求办理从东莞转移至北仑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东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联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1965元;二、驳回原告宁波联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波市联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宗莲审 判 员  蒋益芬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姗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