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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8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江文锦与赵行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锦,赵行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844号原告江文锦,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赵行清,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江文锦与被告赵行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行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于2011年11月31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Y×××××的小汽车一辆。原告诉称:原告因故误将款项打入被告的帐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均不理睬,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确认,在其提起诉讼之后,被告偿还了14万元,目前尚欠1万元未付。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错将15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3、协议书、收条各1份。用于证明案外人袁跃林与被告合伙开办广西田丰农用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之前与该公司有交易往来,款项都是支付到被告账户。后袁跃林与被告拆伙,原告与袁跃林有交易,但错将货款15万元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因原告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没有到庭提出质疑,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因故误将15万元款项划入被告的帐户,被告并未主动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其中的1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收取了属于原告的款项,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依法向原告返还相应的款项。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大部分款项,本院亦予以确认,从而认定被告尚欠1万元未还。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行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文锦返还10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为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共2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