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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仁康与周哲丹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康,周哲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1号原告:陈仁康。委托代理人:黄姚军。委托代理人:陈华锋。被告:周哲丹。委托代理人:徐振关。委托代理人:宋曙春。原告陈仁康诉被告周哲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康的委托代理人黄姚军、陈华锋与被告周哲丹的委托代理人宋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康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东西毗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房屋西边是河流,向东出行须沿被告房屋南围墙外侧行路,直至南北方向大路。行路历史上曾南临一小池塘,因居民长期倾倒垃圾和泥土,该池塘于2004年已基本填平。不久为了改善居住环境,方便原、被告等居民出入,在双方所在村即坎墩街道三群村支持下,经丈量和调解协商,行路被整体向南拓宽,被告南围墙墙门以东宽为3.0-3.5米,原、被告之间段行路宽为4米。于此同时,被告在原、被告之间段行路南建立一变压器房。2004年8月4日,原、被告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订立一份协议书,以书面方式明确原、被告之间段行路应该保持4米,被告变压器房西段以西归属原告保管使用等事项。2010年行路浇注成水泥路面。多年来原告人员、车辆在上述行路出入,双方相安无事。2011年10月下旬,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被告南围墙墙门以西,变压器房以东的原告必经行路上,南北两侧按东西方向各筑一排砖墙,四个墩柱,将原有的四米行路减至2.4米,且灰沙、砖块等杂物堆满路面,严重妨碍了原告及其家人、车辆的正常出入,原告多次交涉后,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将建筑堆积于被告南围墙墙门以西、变压器房西墙以东原告出入行路上的墩柱、砖墙、灰沙等障碍物拆除和清理,保持路面畅通。被告周哲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道路的实际情况没有阻碍原告通行,经勘验,灰沙等障碍物已经清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现有道路2.6米的宽度影响原告家人和车辆的通行;原告以相邻关系起诉而不是以违反协议起诉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双方签订了协议,要根据协议切实履行,原告违反协议在先,被告建造墩子在后,故是先由原告方违反协议的,应该双方共同遵守协议,恢复至原状。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慈房权证坎墩镇字第××号房产证一本,以证明原告对诉争行路具有通行权利的事实。A2.《关于胡钊娣、陈顺康出入行路的协议》一份,以证明涉案行路宽度为4米,且平台西段归属于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A3.照片八张,以证明被告在涉案行路上设置障碍的事实。被告除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了现场勘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围墙位置外,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慈溪市坎墩街道办事处王宝华和慈溪市坎墩街道三群村村干部胡银芳所作走访笔录一份,依被告申请进行作涉案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拍摄现场照片一组。走访笔录中胡银芳、王宝华两位称:原两户之间的出入行路不到两米,行路前面是一条河。后河被填满,为了解决两户人家的出入行路,双方达成了协议,以当时已经建成的变压器平台为标准测得了通行道路宽为四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相邻权道路不属于原告。本院的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以证明对诉争行路具有通行权利的事实,并没有主张涉案道路权属属于原告,鉴于现场原告房屋情况,本院对证据A1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据以相邻权起诉,该证据被告认为是违反协议的理由提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意见为:该协议原告旨在证明双方之间为行路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由村委会盖章确认和村、镇干部见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3认为,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没有拍摄的时间,拍摄的状况与现状已经不符,沙石等障碍物已经清除,原告没有把自己侵占公用行路和平台西面的空地等事实拍摄。本院认定意见为:该组照片能反映原告起诉前的状况,至庭审时,经本院勘验现场确有不同,但是,该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前现场的状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向坎墩街道村、镇干部所作的走访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对勘验笔录和勘验照片无异议,对走访笔录认为,村干部没有明确表示保管使用就是原告有权侵占协议约定的道地和平台西面的空地。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走访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本院相关走访、勘验,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东西毗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向东出行须沿被告房屋南围墙外侧行路,直至南北方向大路,该行路也是原告出入的唯一行路。2004年8月4日,为了解决原、被告原有出入行路狭小的问题,原、被告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订立一份协议书,以书面方式明确:“双方同意浇好水泥路面,自东杏康界至胡钊娣平台西墙(变压器),宽4m路面”(协议书中的“胡钊娣”系被告周哲丹母亲),该协议在双方所在村主持下,由原、被告签名确认和村、镇干部见证。多年来原告人员、车辆在上述行路出入,双方相安无事。2011年9月,原告将自家东围墙墙门往东移动后,被告就在南围墙墙门以西,变压器房西墙以东的原告必经行路上,南北两侧用砖块建了四个墩柱,并在行路北侧筑了一排砖墙,且灰沙、砖块等杂物堆叠在了路的南北两侧,经勘验,行路最窄处为2.4米,妨碍了原告及家人、车辆的正常出入。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勘验过程中表示对被告房屋的南围墙墙门以东的行路无争议,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原、被告双方为处理相邻通行关系而订立了《关于胡钊娣、陈顺康出入行路的协议》,协议书中显示,将原有1.1米左右的行路,经河流填平等举措,形成了现有4米左右的行路宽度。该协议的约定是为了更好的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相邻通行问题。现被告以原告违反协议擅自建筑围墙为由,在原告必经行路上设置障碍,使原有4m左右宽的行路阻碍至2.4米左右,对原告的出行带来不便,显然是不符合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的。且协议中约定双方行路为4米宽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得到当地村、镇认可。若被告认为原告建造围墙并将墙门东移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但被告以设置障碍,给原告出行带来不便的行为来对抗原告建造围墙的行为是不可取的。在原有宽度4米的行路上,被告辩称其虽将行路阻碍至2.4米,也没有阻碍原告出行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现原告诉请被告清除其堆积在涉案行路上的墩柱、灰沙等障碍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哲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筑建、堆积在其房屋南围墙墙门以西至其变压器房西墙以东的原告陈顺康出入行路上的墩柱、灰沙、砖块(墙)等障碍物清除,并保持道路畅通。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周哲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