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嵊州市××××司民间借贷与鲍某某、嵊州市××××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钱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嵊州市××××司民间借贷,鲍某某,嵊州市××××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商初字第832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嵊州市××××司(组织机构代码:××1)。住所地:嵊州市××西鲍村。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嵊州市××××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肖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楼月娥、金以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即被告嵊州市××××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鲍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未还的则按未还金额的3%(月息)支付利息,被告嵊州市××××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2年。该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鲍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要求被告嵊州市××××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鲍某某、嵊州市××××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鲍某某的个人信息、被告嵊州市××××司的公某基本情况,证实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鲍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来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担保人嵊州市××××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某某间的借款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鲍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借款中约定的逾期月利率3%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嵊州市××××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鲍某某返还借款10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嵊州市××××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鲍某某返还钱某某借款10万元并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嵊州市××××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嵊州市××××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鲍某某追偿。如果鲍某某、嵊州市××××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鲍某某、嵊州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肖玲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