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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徐萌与陈东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萌,陈东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64号原告:徐萌。委托代理人:叶朝明。委托代理人:尚继红。被告:陈东栋。原告徐萌为与被告陈东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燕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萌的委托代理人叶朝明、尚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萌起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还款期为2011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4%,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支付每日本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以及赔偿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32000元(按月息4%的四倍,从2011年11月14日计算至2012年2月9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萌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东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陈东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月息4%等事项。2011年10月14日,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5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依法调整。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萌借款50万元;二、被告陈东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萌逾期利息29413元(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6.1%的四倍,从2011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9170元,实收4585元,保全费3205元,由被告陈东栋负担7790元,退回原告徐萌4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长  朱燕青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