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钟某与刘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刘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商初字第43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起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刘某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钟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方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1年7月19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刘某某、方某某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方某某的身份主体资格;4、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期限、被告方某某担保的事实;5、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方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刘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9日,被告刘某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钟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0‰计算,若到期不能归还,被告刘某某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方某某对上述全部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方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钟某借款2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还款,已违约,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月息20‰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原告钟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律师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月利率按月息20‰计算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方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刘某某承担,方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尔然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