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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凌晨,雷川溜(已判决)在本市西湖区万塘路川娃子菜馆宴请被告人朱某和叶红亮(已判决)等十余人。结账时,叶红亮要求菜馆打折遭拒绝,遂伙同被告人朱某和雷川溜等人随意打砸菜馆内物品、殴打菜馆员工。期间,雷川溜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被害人蒋某甲肩部、被害人杨某背部,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右胸壁贯通伤、右肺破裂,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害人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朱某自动到灌南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雷川溜、叶红亮的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凶器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犯判决书,证人乔某、李某、左亚洲、徐敏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蒋某甲、蒋某乙、左龙芬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