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学会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会。因犯盗窃罪、盗窃印章罪于1992年5月14日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学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嘉海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学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8月15日夜,被告人刘学会伙同冯守宽、王夫忠、张则叶、张东、曹远廷(均已判刑),驾驶农用车窜至海宁市尖山围垦标准海塘北侧,采用扳手拆卸、钳子剪割等手段窃得电线杆上正在使用中的2台变压器内的铜芯,价值7600元,造成2台变压器损坏,直接损失41320元。2005年9月5日夜,被告人刘学会伙同冯守宽、王夫忠、张则叶、张东、曹远廷,驾驶农用车窜至海宁市尖山新区袁尖公路延伸段二号桥东南侧05围区,采用扳手拆卸、钳子剪割等手段窃得电线杆上正在使用中的5台变压器内的漆包线和极光片,价值19000元,造成5台变压器损坏,直接损失76140元。2005年6月至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刘学会分别伙同冯守宽、张东等人,驾驶农用车窜至海盐县沈荡齐家砖瓦厂、东西大道海盐段立交桥工地、海宁市尖山新区袁尖公路南侧工地等处,采用搬运等手段,窃得钢板、钢管等财物,共计价值14200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刘学会主动向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一审期间,被告人刘学会的亲属代为退赃408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学会的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学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会有前科劣迹,且实施破坏性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学会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刘学会退出的赃款40800元,分别发还各被害单位。上诉人刘学会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已退清全部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学会结伙他人盗窃的事实,有被害单位韩国明、项唯、龚关曹、徐祖贵、周玉良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作案同伙冯守宽、王夫忠、张可柱、张则叶、张东、曹远廷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学会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学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价值26600元,数额巨大,同时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直接损失117460元,上诉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被告人刘学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学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3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学会有前科劣迹,且实施破坏性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刘学会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积极退赃的情况虽属实,但原判对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分别给予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据此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