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国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中。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庞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张国中酒后驾驶川A9****两轮摩托车从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往洛带方向行使,当车行至洛带镇场口时,被告人张国中驾车摔倒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洒精检测,被告人张国中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6毫克。被告人张国中在医院治疗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供述其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国中血样提取登记表,公(成)鉴(交醇)字(2011)10-102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张国中的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张国中的机动车驾驶证,川A9****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张国中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国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国中初次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中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国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蒲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