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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雁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政山,骆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51号原告黄政山。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秀生。原告黄政山与被告骆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和被告骆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政山诉称,2011年6月1日,债务人孙某、梁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不知去向。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骆秀生对原告黄政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希望与原告庭外协商。本院认为,被告骆秀生承认原告黄政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本金4万元,利息从约定还款日期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秀生应给付原告借款4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42163010400014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曾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