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7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某曾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9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陈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330782198404134511。借款人:龚某某。150××××6777。09年11月9日”。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芬 搜索“”